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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林孟涵
林宸恩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婷
聲 請 人 李逸凱
李英凱
李玉汶
李聿奎
李文豪
黃珮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婧瑀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為此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母、兄弟姊妹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其中聲請人林孟涵、林宸恩係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惟聲請人林孟涵、林宸恩至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從而聲請人林孟涵、林宸恩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至聲請人李玉婷、李逸凱、李英凱、李玉汶、李聿奎、李文豪、黃珮蓮部分,因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林孟涵、林宸恩仍生存且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是渠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李玉婷、李逸凱、李英凱、李玉汶、李聿奎、李文豪、黃珮蓮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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