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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志豪即羅桂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惟經郵局以「拆」、「查無此址」為由,予以退件,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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