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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饒梅蘭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須通知各股東領取公司剩餘財產,其中相對人饒梅蘭為公司股東,經寄送其於股東名簿留存之地址後,至今無人收受,致聲請人意思表示之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通知函,係向基隆市○○區○○路00號6樓為寄送,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嗣已遷移至新北市土城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既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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