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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請人郭照春
相對人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應補償相對人一定數額金錢,惟前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結果,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均影本)、及補正提出麻豆郵局存證號碼000079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相對人陳玉芬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均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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