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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盧煌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國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對於112年11月27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68號裁定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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