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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5時3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惠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二巷左轉往安樂路二段時,未禮讓行人,致碰撞斯時自安和一街往建德國中方向行走之行人即訴外人許鳳梅,許鳳梅因此受有體傷,原告已賠付許鳳梅強制險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78,322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9月28日5時35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二巷左轉往安樂路二段時,未禮讓行人,碰撞斯時自安和一街往建德國中方向行走之行人許鳳梅,致許鳳梅受有體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查詢頁面、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憑(頁13至51),且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基警交字第113002518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光碟)在卷可稽(頁57、61至97),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誤(詳本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17)。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經上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本應注意前方車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左轉,致行人許鳳梅閃避不及遭到碰撞受傷,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查。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許鳳梅之體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
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
查許鳳梅係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未暫停讓行人先通過無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即逕自左轉之行為,受有體傷(按110年12月2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許鳳梅之傷勢為:左側股骨頸骨折),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合計78,322元,且經原告理賠,有卷附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等件以佐。
而許鳳梅所受傷害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許鳳梅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78,322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許鳳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頁1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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