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09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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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蕭景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9分左右,駕駛ATZ-23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與劍潭路之交會路口,不慎撞損訴外人羅玥玲所有之AUY-80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2,93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後兩造因上開事故之求償事宜,於112年11月28日達成訴訟外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5,530元,並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510元;

倘未依約履行,被告則應改而賠償「原告先前理賠金額之50%」即36,469元(計算式:72,937元×50%),並應給付「原告依法本得請求之利息」。

因被告嗣後屆期未償,故原告乃本於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69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9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於113年8月12日匯款4,000元。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簽署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協議)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4564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考,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屬真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

是就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範圍而論,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履行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

故當事人倘明確約定「一方應就『某特定金額』對他方負清償(賠償)責任」,應認當事人雙方已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和解契約即為成立。

承前所述,本件兩造已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損害賠償之庭外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5,530元,並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510元(下稱系爭分期給付)」,倘未依約履行,被告則應改而賠償「原告先前理賠金額之50%」即36,469元(下稱系爭違約給付),並應給付「原告依法本得請求之利息」,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除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範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並已就「履行期」之契約常素達成意思合致,故「兩造」均應同受上開合意之拘束;

因系爭分期給付尚乏「倘一期未付,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加速條款之約定,故系爭分期給付「全部債務到期之時間」,當然為「最後一筆分期付款日即113年2月15日」,故系爭違約給付必俟「113年2月15日屆至」,方生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換言之,原告在113年2月15日以前,尚不得援系爭違約給付而為請求,遑論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又被告已於113年8月12日匯款清償4,000元,此除有被告提出之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無訛,故於扣除被告已為金錢給付之4,000元以後,原告祇能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32,469元(計算式:36,469元-4,000元=32,469元)。

從而,原告因「113年2月15日屆至」猶不獲系爭分期給付,乃改援系爭違約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69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與兩造約定不牟,欠缺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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