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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10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王于華
被告余景生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10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37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
書記官羅惠琳
通譯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99元,及其中新臺幣56,827元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 113年8月 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官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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