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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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張麗美

被 告 林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店小字第18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向原告多次借款,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000元。

惟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5日各返還5,000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仍積欠48,000元未償,經原告屢次催索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還款紀錄(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節本)、兩造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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