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詹美玲
被 告 賴晉德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8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債,擴張其請求金額為8萬3,855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往基隆火車站北站方向行駛,行經港西街無名巷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際,本應謹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殊未注意,致碰撞同樣行經系爭地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訴外人公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祿公司)名下,實際乃原告所有,致原告需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車體費用4萬8,065元、輪胎費用3,800元、定位設備費用400元以回復原狀;
又原告乃駕駛系爭車輛為業,前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造成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合計有17日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萬1,590元。
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8萬3,855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㈠系爭車輛係靠行車,車主登記為公祿公司所有,原告未提出公祿公司同意將本件債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明,亦未提出完成維修之相關證據。
㈡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僅有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葉遭到碰撞,其餘如左前門板金及相關拆裝烤漆、輪胎更換及定位設備之修復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進行上開輪胎更換及定位設備修復之事實。
㈢原告請求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
原告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亦應扣除其成本。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被告所負70%之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元汽車工程行估價單、國隆輪胎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33頁)、系爭車輛行照(見本院卷第87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2紙(分別為估價單號:B00-000000,下稱A估價單;
估價單號:B00-000000,下稱B估價單)、發票3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維修過程照片9紙(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下稱交通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74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交通卷所附肇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地點鄰近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00港西街、港西街無名巷-1(720).MP4㈠檔案紀錄時間:1.畫面時間:2022/10/21 18:38:14-18:39:142.播放時間:00:00:00-00:01:00,共1分。
㈡勘驗內容:1.此影像為某車輛(下稱B車,即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拍攝時為夜晚,天候雨天,柏油路面濕滑、平坦無缺陷,道路旁設有路燈,光線尚可、視距良好。
2.播放時間:00:00:39-00:00:42可見B車行駛於某車道上(下稱系爭路段),欲通過前方路口時,前方尚有若干車輛接序右轉欲進入系爭路段。
此時可聽見碰撞與車輛喇叭鳴笛之交雜聲。
3.播放時間:00:00:43-00:00:47B車於穿越系爭路口之際,適有一輛黃色小客車(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 接續前車欲右轉進入系爭路段,A車左前車身隨即以斜切約45度角方位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可見B車於碰撞後車身即向左偏移晃動。
二、檔案名稱:0000000港西街、港西街無名巷(720).MP4㈠檔案紀錄時間:1.畫面時間:2022/10/2119:02:04-19:02:242.播放時間:00:00:00-00:00:20,共20秒。
㈡勘驗內容:1.此影像係翻拍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監視器之黑白畫面,可見畫面中為雨天,路面濕滑平坦、無缺陷,惟光線尚可,視距良好。
2.播放時間:00:00:07-00:00:14可見若干車輛接序右轉進入系爭路口,於某車頂置發光標誌之小客車(下稱A車)正右轉進入系爭路口之際,畫面所示直行車道適有另一小客車(下稱B車)通過系爭路口,A、B兩車於畫面上接近後,旋先後停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由是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減速慢行,而當時被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核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甚明。
又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一節,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既有前揭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其與公祿公司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8頁),而該契約第1條已明載「乙方(即原告)提供…引擎號碼JTDZS3EU30J050920車身…登記甲方公司(即公祿公司)行號」之意旨,又前揭引擎號碼即為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告辯稱本件應由公祿公司出具證明文件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即無足採據。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因此需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車體費用4萬8,065元、輪胎費用3,800元、定位設備費用400元以回復原狀,且原告亦因此受有營業收入損失3萬1,590元,茲就其請求之各該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關於A估價單所載費用部分:⑴查,A估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包含前保險桿、前葉子板之更換、鈑金、塗裝作業;
其中零件費用1萬3,230元、鈑金費用2,296元、塗裝費用9,545元,合計為2萬5,071元)與前揭交通卷所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互對應,修復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被告最終對A估價單所載工項、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是原告以前揭修復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標準,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⑵又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間出廠,有前揭A車之行車執照可佐,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汽車客運業使用之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之一種。
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21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3,230元÷(4+1)≒2,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3,230元-2,646元) ×1/4×(3+2/12)≒8,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3,230元-8,379元=4,851元】。
職是,倘以修復系爭車輛所需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4,85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費用2,296元、塗裝費用9,545元,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萬6,692元【計算式:4,851元+2,296元+9,545元=1萬6,692元】。
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萬6,692元之金額為限;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除A估價單以外之其他修復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本件除A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外,其驅動、避震、定位設備及輪胎均有更換必要,另外需支出車體維修費用2萬2,294元、輪胎費用3,800元、定位設備費用400元,並提出前揭富元汽車工程行估價單、國隆輪胎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B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憑,然被告爭執此是否確為必要費用,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前揭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系爭地點鄰近監視器畫面後,均僅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未見任何可能造成系爭車輛驅動、避震、定位設備及輪胎受損之因素。
原告雖稱:我看到被告駕駛車輛就準備煞停禮讓,但是後來兩車還是相撞,被告是為了超車閃避其他車輛才靠近系爭車輛,因此兩車在接近的時候,系爭車輛是在靜止狀態中被被告車輛拖行。
因為我駕駛車底比較高,所以肇事車輛跳動的時候導致系爭車輛車體遭肇事車輛拖行而被刮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結果明顯不符,原告復未能就上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驅動、避震、定位設備及輪胎均有更換必要,需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即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關於營業收入損失部分: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行爭點簡化協議,兩造均同意本件以不能營業日數6日、每日收入損失1,788元,合計1萬0,728元(計算式:6日×1,788元=1萬,0728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收入損失,於1萬0,72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合計為2萬7,42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6,692元+營業收入損失1萬0,728元)。
㈣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計算: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減速慢行,惟原告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依其行車時視野、視距,明顯可見肇事車輛自左側駛來,倘原告選擇稍加注意,即時煞停以避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堪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惟其捨此不為,反持續行駛並逕行右轉,方導致兩車於系爭地點交會產生碰撞,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70%之賠償金額。
原告固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確有煞停禮讓,且交通卷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在港西街5公里處一節有誤,當時原告所稱5公里係指時速5公里,將近靜止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前揭陳詞,亦與本件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確實在準備轉彎之際與肇事車輛相撞乙情互為矛盾,又原告終未能舉證證明交通卷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有何錯謬之處,是原告陳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乙情,自無可取。
準此,本件在減免被告70%賠償責任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8,226元【計算式:2萬7,420元×(1-70%)=8,22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2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98元(計算式:1,000元×8,226元/8萬3,855元=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