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25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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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何玉絲 

被      告  陳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8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扭挫傷併神經根壓迫症狀,並系爭B車毀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下同)2,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4萬7,70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5分駕駛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道○號0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低頭撿拾掉落之手機支架,致誤踩油門向前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毀損,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571號函附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㈠維修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萬7,700元,有估價單及受損照片在卷可憑,應予准許。

又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且原告是使用中古零件維修,故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於警詢時表示沒有受傷,客觀上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且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左側頸部扭挫傷併神經根壓迫症狀自113年2月14日起至復健科治療,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已將近2個月,原告既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亦無法證明其左側頸部扭挫傷併神經根壓迫症狀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

原告所有系爭B車雖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但原告並未受傷,已如前述,原告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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