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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方惟渙
被 告 林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墊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人力派遣業者,前於民國112年6月5日,被告委請原告尋覓臨時工搬運貨物,約定工期5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100元。
嗣原告覓得臨時工為被告進行搬運工作,並為被告代墊薪資8,100元,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薪資代墊款8,1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函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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