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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吳元培 (住所詳卷)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照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由網路ATM匯款至被告帳戶,復因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告被告之刑事案件移轉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故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惟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地檢署調取本件被告之身分資料,業經基隆地檢署民國113年7月10日基檢嘉仁113偵918字第1139019276號函復稱: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參原告係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受網路詐騙而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ATM機臺(機號0000000)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亦有基隆地檢署113年8月19日基檢嘉仁113偵918字第1139023184號函暨檢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2060號函文等件為證,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件亦可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
而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本院認應以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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