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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祈紘
被 告 白承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本件訴訟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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