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7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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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林祺婷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偉倫、陳瑜碧及被告吳清福分別為富貴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股東。

因富貴屋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乃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共同簽立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及相同面額之本票(票據號碼:FB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

本院按: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於108年3月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各1紙為據,並由訴外人陳瑜碧、施秉森交付原告。

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對於曾為富貴屋有限公司股東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為,乃係遭他人所偽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可稽。

另據原告於另案提出之108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確認書可知,系爭借款業經富貴屋有限公司以「富貴屋」、「富貴屋18」2艘遊艇以抵押物作價清償完畢在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羅偉倫、陳瑜碧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並提出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各1紙為證,此均為被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之真正。

(二)惟原告就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之真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其中記載「被告陳瑜碧於109年5月27日偵查中時自陳於106年10月30日,在富貴屋公司臺北辦事處簽發本票(即系爭本票)做借款債權擔保,施秉森說要有本票簽署,金主才願意放款等語(偵2392號卷第80頁);

又於110年3月24日陳稱:當時施秉森在場,施秉森說要我先代簽,再取得被代簽人之同意,因為告訴人林憲同說如果要借款就要羅偉倫、吳清福(即本案被告)及富貴屋公司共同為本票發票人開立本票擔保,他才願意借本案1,500萬元,很急,才會便宜行事等語(偵2392號卷第337頁),足見上開本票係作為本案擔保借款所用,且告訴人林憲同係要有羅偉倫、吳清福等股東亦作為共同發票人,始同意借款,被告陳瑜碧、施秉森明知上情,仍於未得股東吳清福之同意,竟在上開本票簽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有吳清福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借款,主觀上有不法為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被告陳瑜碧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即借款人欄『吳清福』之署名均為其筆跡,而承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等語,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未見過被告,未見到被告於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復觀諸被告提出原告與富貴屋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5日簽訂之船舶買賣契約書2紙、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之108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原告000年0月0日出具之確認書以及中華民國小船執照2紙等件,可知原告與富貴屋有限公司有以富貴屋有限公司所有之「富貴屋」、「富貴屋18」船舶為抵押物作價代償之合意,且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1,500萬元,已由富貴屋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5日以抵押船舶作價清償本息完畢,並於108年4月17日將上開船舶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是縱訴外人富貴屋有限公司、羅偉倫、陳瑜碧以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一節為真,惟綜上事證,系爭借款業由富貴屋有限公司以抵押船舶作價清償本息完畢而不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聲請通知林憲同到庭作證,惟原告並未明確敘明聲請林憲同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為何,亦無法說明被告簽立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之時林憲同是否在場,原告此舉無非意在延滯訴訟,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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