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8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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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張賢瑩 (住所詳卷)
被 告 顏云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洪裕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不知情之胞妹顏月香借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洪裕愛」。

嗣「洪裕愛」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9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我是戰地士兵,因受傷要退伍,請幫我保管退伍金,退伍金會以包裹方式寄送,須出具包裹之寄送費及保管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即依「洪裕愛」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3時36分許、3時37分許、3時38分許、3時39分許,各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再將前開金錢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洪裕愛」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雖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避免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及新聞媒體不斷報導,應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若有人率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給陌生且不特定之人使用,事後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有高度蓋然性。

本件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與「洪裕愛」認識,未曾見面,亦不知「洪裕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裕愛」聯繫,竟輕易聽信「洪裕愛」所言提供其妹之帳戶供匯款並提款購買比特幣,並將渠等對話紀錄刪除,已與常情相違。

況被告前亦已因提供其他帳戶予「洪裕愛」所屬之詐欺集團而遭移送,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5號案件偵辦,復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先後已「4次」交付帳戶予「洪裕愛」,亦自陳其知悉交付之帳戶均會隨即遭到凍結,難認被告對於「洪裕愛」取得帳戶之原因係作不法使用,毫無所知。

遑論被告於案發時近60歲、學歷係高職肄業,曾從事看護工作,依卷內事證,足徵其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無視於此,猶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付予「洪裕愛」使用,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使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故意,應視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按:遑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包括「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若被告無故意,亦難推諉無「過失」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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