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2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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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楊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猶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依其友人「陳瑞傑」之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辦理開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再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於111年7月25日後之某日,於楊榮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交予「陳瑞傑」,容任「陳瑞傑」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陳瑞傑」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故意,自111年7月28日某時起,以在「大贏家投注網站」下注可獲利之詐術欺罔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回覆表陳述其未參與詐騙行為,且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並經判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4頁),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之用,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又被告僅以前揭回覆表泛言自己未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而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前開金額既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行為關連共同,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0,000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30,000元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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