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22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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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忠典
王亞晴
被 告 朱崇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峯,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變更為陳素卿,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3年1月17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330203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陳素卿並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上(下合稱系爭地址)申請使用原告所供應之自來水,卻分別積欠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109年4月至109年6月之逾期及未足期水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145元,故原告依兩造間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費一覽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12年5月11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122101567號函、112年6月17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122101943號函、系爭地址之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3年1月31日台水一基室字第113210052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第49-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就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145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額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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