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24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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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曾煒晴

被 告 王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暱稱「游承諺」、「張清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及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游承諺」及「張清輝」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詐騙贓款。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向原告以電話佯稱:電商業者會計師操作失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4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123元至系爭帳戶一、112年1月4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12,123元至系爭帳戶二、112年1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匯款5,978元至系爭帳戶二,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游承諺」及「張清輝」指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一、二提領詐得款項,並在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寶島眼鏡行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姓男子」,致原告受有合計40,224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22,123元+12,123元+5,978元=40,2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已陳稱其在「易借網」網頁留言有貸款需求,嗣「游承諺」先聯繫被告並將被告轉介給「張清輝」,「張清輝」稱要申辦貸款需要先由公司匯錢至其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來,增加資金流動;

被告雖認知「張清輝」可能是非法公司、透過假金流增加信用實際上是詐騙銀行的行為,惟因為向正當機構貸款均遭拒絕,已無其他選擇等語,且承認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7號卷第143至146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可能會將之作為詐欺使用等節產生疑慮,然為取得貸款,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一、二,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更負責取款工作,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主觀上具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22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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