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2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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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侵入訴外人丁幸美 (下逕稱其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家社區停車場,竊取其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原告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被告前揭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明知其非真正持卡人,卻於上開時地冒名刷卡,致原告誤以為係丁幸美之刷卡簽帳消費,而將消費款依原告與丁幸美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墊付予各商店,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6,550元之損害,被告則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因而受有36,550元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1年5月20日20時5分許 OK超商基隆新民店(基隆市○○區○○○路00號) 10,000元 遊戲點數 2 111年5月20日20時14分許 美聯社基隆西定店(基隆市○○區○○路000號) 1,350元 菸品 3 111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大呼小叫資訊世界(基隆市○○區○○路00號) 25,200元 Iphone13手機1支 合計 36,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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