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30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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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梁展帆
被 告 郭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統一便利超商,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10日合計1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寄提供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妤」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偽冒IN89豪華影城業者電聯原告,佯稱因會員變更,導致信用卡遭扣款,將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將2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4頁),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之用,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41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等情,亦有該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前開金額既遂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行為關連共同,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29,985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29,985元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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