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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方塗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7時9分左右,駕駛BBK-2981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715巷巷口,不慎撞及訴外人蔡誠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EK-60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8,737元(鈑金:11,194元;
烤漆:15,800元;
零件:21,743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7時9分左右,駕駛BBK-2981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715巷(支線道)駛抵該巷與麥金路(幹線道)交會之肇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往來於麥金路之幹線道車先行,旋於系爭路口直接左轉駛入麥金路往石皮瀨之方向,適有訴外人蔡誠駕駛系爭車輛沿麥金路(幹線道)往石皮瀨之方向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蔡誠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2877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沿麥金路715巷(支線道)駛抵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往來於麥金路之幹線道車先行,旋於系爭路口直接左轉駛入麥金路往石皮瀨之方向」,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訂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沿麥金路715巷(支線道)駛抵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往來於麥金路之幹線道車先行,旋於系爭路口直接左轉駛入麥金路(往石皮瀨方向),以致碰撞適沿麥金路(幹線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往石皮瀨方向)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蔡誠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是其所得請求之範圍,當然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合計48,737元(鈑金:11,194元;
烤漆:15,800元;
零件:21,74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無訛;
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蔡誠損害額,應予扣減折舊方稱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08年8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3月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年6個月又23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6,79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1,743元×0.369=8,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第2年折舊值:(21,743元-8,023元)×0.369=5,063元;
第3年折舊值:(21,743元-8,023元-5,063元)×0.369×7/12=1,863元。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1,743元-(8,023元+5,063元+1,863元)=6,794元】。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6,794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11,194元、烤漆15,800元,堪認訴外人蔡誠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33,788元【計算式:6,794元+11,194元+15,800元=33,788元】。
準此,訴外人蔡誠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33,788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蔡誠給付48,73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蔡誠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3,788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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