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34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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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鴻明
柯俊良
被 告 游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馨蘭所有,交由訴外人李思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

緣李思辰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41分許,駕駛A車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駛來之車輛而碰撞A車,A車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理費用,其中烤漆費用為7,200元、工資費用為1,627元,合計為8,827元,原告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靜止中車輛而碰撞A車,致碰撞李思辰所駕駛之A車,A車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乃A車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有依約賠付A車上揭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車行照、A車車損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7-29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59頁)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地點鄰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檔案名稱:11204DWQD30352_00000000000000000.avi(一)檔案紀錄時間:1.畫面時間:2023/04/032.播放時間:00:00:00-00:00:10,共10秒。

(二)勘驗內容:1.此影像係翻拍路口監視器畫面。

可見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經過事發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際,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系爭路段柏油路乾燥、平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2.播放時間:00:00:03-00:00:10可見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一台垂直停放於系爭路段路邊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正在倒車。

兩車於B車倒車之際交會,並於A車完全經過B車後方後旋同時停止移動,嗣可見有人由B車駕駛座內開啟車門,畫面即結束」(見本院卷第120頁)。

由是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本應注意其駕駛之B車後方有無車輛經過,並謹慎緩慢後倒,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事系爭事故發生。

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撞擊,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林馨蘭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查,A車修復費用合計為8,827元(含工資費用1,627元、烤漆費用7,2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

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維修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且本件A車維修項目未包含零件更換部分,亦無須計算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27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7元,及自113年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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