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34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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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為少年,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分別以上列之方式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係併列其為原告,嗣則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當庭撤回其被告之起訴,被告雖未當庭表示同意,然是時兩造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對被告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基隆市○○區○○街00巷0號「○○○○○」社區(下稱本社區)住戶,惟雙方平日即相處不睦。

緣被告於112年1月9日18時30分許,在本社區大門與原告相遇,二人隨即發生激烈爭吵,被告認原告對其未保持基本禮節,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原告稱:「難怪妳爸不要妳」等語而誹謗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與家人因長年受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騷擾及冷暴力,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其先生陸續回到本社區門口,又遭原告找碴。

被告終於忍受不了,遂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因情緒失控,而對原告說了不適當之言語。

然上開言語並未影響原告與其父親之感情,原告於本事件後,生活仍多采多姿,未有異樣,且被告並無收入,無力賠償原告100,000元數額之損害。

㈡被告僅係一時氣憤,對於原告說了不適當的話,被告並沒有要妨害原告名譽的意思。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為本社區住戶,雙方平日即相處不睦。

被告於112年1月9日晚間18時30分,在本社區大門與原告相遇,二人隨即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原告為少年,因一時氣憤,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誹謗之犯意,於爭吵過程中,在本案社區一樓大廳內公然對原告稱「『難怪』妳爸爸不要妳」一語,藉此不實指摘影射係因原告本身問題導致遭父親拋棄,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誹謗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顯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本院衡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111年度之所得為12,256元,所有財產之價值為0元;

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111年度之所得為128,074元,所有財產之價值為926,163元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25,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過高,難認有據。

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因被告之言語而使原告學業退步,甚至影響大學學測的結果云云。

然一般而言,學生之學習成果進步或退步,其原因容有多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指稱原告學業退步係受被告言語之影響,並無證據得為證明,本院自無從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片面所言,即將其主張之事實逕採為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多寡之基礎。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難怪』妳爸爸不要妳」該等話語,係夾帶暗示貶抑原告名譽之事實性言論,等同指摘影射「係因蔡姓少年本身問題而導致其父親拋棄她」,而原告係為少年,身心發展尚不健全,亟易因被告之舉,而使原告之身心發展受到負面之影響,此為接受專科以上教育之被告所知悉。

被告知悉於此,仍對於原告為此夾帶暗示貶抑原告名譽之具有惡意之誹謗性言論,其主觀上係具有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所陳係因與原告爭吵過程中一時氣憤所致云云,僅係其犯罪動機而已,尚無礙於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將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項予以公然指摘之故意。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誹謗性言論,客觀上係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被告所指其對於原告之誹謗性言論,並未影響原告與其父親之感情,原告於本事件後,生活仍多采多姿,未有異樣云云,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其父親間及原告之社交活動並未因為被告之言語而受到影響,尚無從證明原告之名譽未受到貶抑。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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