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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劉陳苡亦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易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港幣2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予自稱「何潔」、「林震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1,223元之損害。
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予自稱「何潔」、「林震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22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於112年6月26日,先後偽冒動漫賣家、郵局人員,以電話對原告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致訂單異常扣款,將協助取消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12年6月27日0時07分許 (2)112年6月27日0時09分許 (1)29,989元 (2)11,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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