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435,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35號
原 告 王美裡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左右,駕駛5387-L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旋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左轉往崇法街之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CUZ-3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同向右側,系爭機車遂遭系爭汽車碰撞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三踝開放性骨折、骨髓炎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體傷),目前仍須往返就醫導致損害持續擴大中,然原告為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為本件「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就醫車資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至其餘額一概不再另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亦有肇事責任,尚請鈞院依法審酌。

三、本院判斷:㈠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左右,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右轉車道」駛抵東信路與崇法街口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先於30公尺以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換入左轉車道,旋自「右轉車道」直接左轉往崇法街之方向行駛;

適有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東信路「左轉車道」駛抵系爭路口後左轉往崇法街之方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遂與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體傷,嗣刑事法院乃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此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與被告前案紀錄確認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參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存卷為憑。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先於30公尺以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換入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旋自『右轉車道』直接左轉」,以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左轉車道』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原告亦係因此受有系爭體傷。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先於30公尺以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換入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旋自「右轉車道」直接左轉,適逢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左轉車道」左轉,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遂與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是自客觀以言,兩造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倒地受傷,則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承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不慎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此主張被告應就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客觀上自屬適法有據而有理由。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⒈醫療貲費: 原告固提出各式醫療(含醫材、耗品等)單據(均附於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以下合稱系爭醫療單據),以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7頁、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卷第13頁),主張其因系爭體傷之醫療所需,前、後支出費用總計40,000元元;

惟本院核算結果,系爭醫療單據各項金額加總應係29,465元,而「非」原告起訴主張之40,000元。

又本院勾稽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醫療單據,其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貲費共9,578元(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第51頁、第53頁、第67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貲費共3,355元(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楊外骨科診所醫療貲費共200元(本院卷第57頁)、仁祥診所醫療貲費共10,520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尿布、優碘、棉棒、紗布塊、紗布、膠帶、食鹽水、藥膏等醫材貲費共1,062元(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55頁、第63頁),尚與原告於事發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之歷程相符,而可認關此貲費(共24,715元)應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

然「111年10月8日王景平『眼科』診所醫療貲費150元」(本院卷第49頁)、「佳和藥局『欠缺消費明細』之支給135元、69元」(本院卷第47頁)、「富康輝藥局『醫材乙批』、『眼藥水』之支給215元、120元」(本院卷第55頁),以及7-ELEVEN、FamilyMart、派對狗寵物美學館、心生活商行、杏一medFirst、全聯福利中心、Watson屈臣氏之相關支給(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第55頁、第63頁),或乏具體品項可供勾稽,或乏消費明細可供覈實,或與治癒傷害之需求渺無相關,而一概難認關此貲費亦係原告因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

從而,原告主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貲費、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貲費、仁祥診所醫療貲費、楊外骨科醫療貲費、尿布、優碘、棉棒、紗布塊、紗布、膠帶、食鹽水、藥膏等醫材貲費(共24,715元)之部分,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固有根據而堪採信;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概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

⒉就醫車資: 原告雖執各式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場收銀機統一發票(均附於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1頁,以下合稱系爭加油、停車單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給就醫車資總計10,000元。

惟系爭加油、停車單據尚難具體連結「實際消耗該等油品或停放交通工具之人為何」(亦即該等支出「未必」悉經用於「原告一己」之往返代步),遑論以此佐證原告主張之交通支出。

然本院參酌原告之就醫歷程(參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7頁、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之系爭醫療單據),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先經救護車於111年8月22日送往基隆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日施行清創及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俟000年0月0日出院返家,再於111年9月9日、9月16日、10月1日、10月15日往返淡水馬偕醫院骨科門診4次,又於111年10月28日往返楊外骨科診所看診1次,另於112年2月1日、2月7日、2月15日、4月28日、6月9日、8月23日往返仁祥診所復健治療共計6次,是原告勢必衍生車輛代步之實際需求;

因原告不能提出適切之車資單據,以明其關此車資數額之主張(亦即損害賠償之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院返家後,再由自宅往返淡水馬偕醫院、楊外骨科診所、仁祥診所之就醫趟次(111年9月5日由基隆醫院返家單程1次;

111年9月9日、9月16日、10月1日、10月15日由自宅來回淡水馬偕醫院雙程4次;

111年10月28日由自宅來回楊外骨科診所雙程1次;

112年2月1日、2月7日、2月15日、4月28日、6月9日、8月23日由自宅來回仁祥診所雙程6次),以及原告自宅距離基隆醫院、淡水馬偕醫院、楊外骨科診所、仁祥診所之里程,各為4.2公里、38.4公里、4.6公里、3.2公里(參見本院經由網路地圖查詢之里程資料),因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以此標準核算,原告於搭乘計程車來回就醫,所須交通費用總計應為9,867元【計算式:①111年9月5日自基隆醫院返家單程1次:70元+(4.2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②111年9月9日、9月16日、10月1日、10月15日由自宅來回淡水馬偕醫院雙程4次:{70元+(38.4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4次×2趟=7,990元;

③111年10月28日搭乘計程車來回楊外骨科診所雙程1次:{70元+(4.6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1次×2趟=308元;

④112年2月1日、2月7日、4月28日、6月9日由自宅來回仁祥診所雙程6次:{70元+(3.2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6次×2趟=1,425元;

⑤以上金額加總:144元+7,990元+308元+1,425元=9,867元】。

從而,原告主張就醫車資9,867元之部分,尚屬合理而應採信;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原告因傷開刀並需長期復健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顯然未逾客觀合理之限度而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84,582元(計算式:24,715元+9,867元+50,000元=84,58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先於30公尺以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換入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旋自『右轉車道』直接左轉」,以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左轉車道』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84,582元之40%即33,833元(計算式:84,582元×40%=3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限度。

因被告業於事後給付原告200元,故於扣除原告已獲填補之200元以後,原告祇能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33,633元(計算式:33,833元-200元=33,633元)。

㈤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