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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4號
原 告 邱仕杰
被 告 宋錫霞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1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寓)1樓處,嗣發現從系爭公寓2樓被告住處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有水泥塊掉落,以致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需支出修復費用14,8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因系爭外牆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僅向被告1人請求賠償全部所受損害,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應由該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乙情,乃被告所自承,而系爭公寓之外牆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得為變更,自屬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部分之使用、管理為決定,並應同時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
被告為系爭公寓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汐隆汽車維修單、車損及系爭公寓外觀照片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49頁),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維修單所載確屬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惟系爭維修單之「車牌號碼」欄既已明載「甲 5193」之字樣,佐以被告於當庭觀看原告陳報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影片後,自承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上方為被告住處2樓後方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互核系爭車輛之車體外殼確有遭自上方掉落水泥塊擊中之痕跡,並與系爭維修單所載維修項目位置相互對應,其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等節,本院綜據上情,審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外牆水泥塊掉落而受有損害,且系爭維修單所載確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職故,被告既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就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事發隔日我們有找鄰居一起到現場看,系爭公寓每一層也有剝落痕跡,無法確定掉落時間及自何處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系爭外牆之設置、保管確因區分所有權人疏於管理、維護而有欠缺,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因系爭外牆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產生,或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水泥塊確實係自系爭外牆掉落,又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應負有修繕維護之責,詎其等疏於注意,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部分損失之賠償給付,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乃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賠償,要屬誤解,尚難憑採。
至被告賠償後,如何向系爭公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求償,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義務問題,尚與本件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並擇定以該車輛之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判斷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不可。
依系爭維修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4,850元,然未區別零件、工資金額各若干,本院爰審酌其修復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零件費用8,800元,工資費用6,050元。
衡以系爭車輛乃00年00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82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3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80元(計算式:8,800元×(1-0.9)=880元)。
職是,倘以維修系爭車輛所需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88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費用6,05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930元【計算式:880元+6,050元=6,93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以6,930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㈤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曾告知系爭外牆先前即有水泥塊剝落,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屬與有過失等語,然未舉證核實,且被告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其所辯,即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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