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7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為24個月,約定資費為每月應付新臺幣(下同)599元,如違約提前退租、取消或變更費率時,應賠償專案補償款5,000元,並以合約未到期日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數,依比例逐日遞減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開電信費,並積欠小額付費款,合計尚積欠遠傳公司10,400元未清償,前揭債權並於110年12月9日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回覆表陳明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傳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及代收服務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