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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喻云
被 告 鍾雨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SUMSUNG PAY,而於112年9月15日持系爭信用卡在BROADWAY PHOTO SUPPYA消費新臺幣(下同)39,992元(下稱系爭交易)。
因SUMSUNG PAY行動支付為特殊交易,在綁定過程需經密碼驗證程序,原告會發送綁定SUMSUNG PAY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門號,原告於確定被告同意後,始會綁定成功,即以密碼方式辯認持卡人同意之意思表示。
本件因被告未妥善保管SUMSUNG PAY認證密碼簡訊,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就系爭交易所生信用卡消費款,自應負擔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2元,即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所使用的是IPHONE手機,並未以系爭信用卡綁定SUMSUNG PAY,伊沒有為系爭交易,亦從未接受過原告所發送之認證密碼,原告請求伊付款,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嗣後未為繳款,尚積欠原告39,99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9月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抑或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系爭信用卡有於112年9月15日刷卡消費,且其消費金額為39,992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交易係由被告持用消費之事實。
況衡諸社會現況,信用卡遭人截取認證碼而遭人盜刷之事頻傳,系爭交易亦不能排除係系爭信用卡被盜刷之可能性。
原告徒以上開證據資料,主張系爭交易係由被告持用消費,其舉證上即尚有未足。
㈣按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辯識持卡人同一性始他人知悉,致持卡人之信用卡遭人冒用者,應自負被冒用之損失,玉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固有明文。
然查,按稱重大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上揭約款之目的,應係本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考量信用卡或相關密碼遺失、洩漏時,持卡人可能係出於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肇致,若發卡機構欲使持卡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消費款項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不啻將使持卡人支出高額保管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信用卡遺失、資訊外洩狀況,但發卡機構在此情形下,可於特約商店或其他消費服務之末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抑或以發卡機構自身開發之安全APP傳送密碼等方式,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信用卡資訊遺失、冒用之風險,是上開約定,當認應僅在持卡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始需負擔信用卡遭盜用之帳款給付責任。
本件系爭交易係以行動裝置訂購商品,而由原告發送OTP驗證碼之方式所為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交易原告係於112年9月1日19時06秒發送OTP驗證碼,然原告所發送之驗證碼並無於上開時間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於上開時間發送OTP驗證碼之影像畫面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附卷可佐。
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發送之OTP驗證碼之際,尚無從得知系爭信用卡有遭人冒用刷卡消費之情事,則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密碼之洩漏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甚且被告於發現盜刷後旋即撥打原告客服電話並立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末以,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資訊及密碼外洩乙節,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交易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信用卡資訊、密碼之洩漏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92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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