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46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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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60號
原 告 黃冠逸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遭原告依法舉發交通違規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勤之原告以台語辱罵「幹你娘懶爛三小」、「沒人那麼爛懶」、「我沒見過那麼懶爛的警察」、「幹你阿嬤」(均為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勤務之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如果被告當場罵原告,原告就將被吿押回去了,還拖2個月才提告,本件爭執是原告引起的,車移走了還要開單,還叫人簽名,這樣對嗎,被告大聲是不對,但原告還要求6萬元賠償等語。

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2年3月2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案件)、職務報告影本、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

而被告因(除辱罵「幹你阿嬤」一語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侮辱公務員罪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可稽,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可憑。

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與原告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處所為戶外道路旁等情,經本院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0元/60,000元=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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