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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李建山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之前妻;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下各簡稱系爭949、095行動電話,或合稱系爭行動電話),則係原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持用。
因被告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盜用系爭行動電話卻不繳費,訴外人遠傳公司遂就原告終止電信契約,並將系爭行動電話之電信債權讓與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
嗣訴外人晨旭公司就原告起訴求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乃以民國111年度桃小字第2207號小額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訴外人晨旭公司新臺幣(下同)22,666元本息確定。
從而,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原告前於101年2月3日、106年9月12日,各向訴外人遠傳公司申租持用系爭949、095行動電話,惟其嗣因延欠電信費用致遭終止電信契約,訴外人遠傳公司遂於107年1月、8月就原告寄發電信帳單,催繳系爭949、095行動電話之電信欠費(含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各10,110元、12,556元,後訴外人遠傳公司因其催繳無果,又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行動電話之電信債權讓與訴外人晨旭公司,而訴外人旭晨公司則於111年向桃園地院起訴求償,桃園地院乃以111年度桃小字第2207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訴外人旭晨公司22,666元本息確定。
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207號案卷核閱無誤,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該案卷證予原告確認無疑。
是自客觀以言,訴外人旭晨公司遲至111年方始起訴追討之電信欠費,實係各發生於000年0月、8月以前。
㈡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因案入監,迨113年2月21日方始執畢出監,此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在監在押紀錄可供勾稽,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原告確認無誤。
因系爭949行動電話之電信欠費,均係發生在107年1月以前,而原告斯時猶未入監,故此貲費顯「『非』原告入監服刑期間」所生,遑論有何「趁原告入監服刑而予盜用」之可能。
至於系爭095行動電話之電信欠費,固因發生在107年8月以前,而與原告入監期間略有重疊(107年4月18日迄107年8月重疊),惟細觀原告與遠傳公司之申租契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系爭095行動電話之計費方式,係採「4G上網吃到飽每月999元(預繳8,000元)」之資費方案,故原告縱已入監而無使用之實,在原先預繳金額已有不足之情況下,原告仍難解免「月繳至少999元」之給付義務,是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入監以後所生欠費,客觀上本即難與該「月租費」互為切割,兼之原告僅知空言推稱「手機是辦給被告用的」、「被告確實盜用原告手機」云云,卻不能就關此主張舉證其實,則其空言宣稱被告應就其欠費負責云云,自欠客觀根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盜用系爭行動電話,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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