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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凃雲傑
被 告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清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189元及其中新臺幣18,867元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適用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前段,固有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之明文,惟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乃原告法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應行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排除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觀音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職故,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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