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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55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碧娥等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就被告邱明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被楊碧娥、邱明和連帶給付新臺幣6萬1,232元及利息、違約金,惟其中被告邱明和於110年12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被告邱明和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邱明和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邱明和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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