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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75巷時,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胡文虎所有暨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551元(含鈑金5,075元、零件17,933元、烤漆11,54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8時4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75巷時,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胡文虎所有暨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34,551元(含鈑金5,075元、零件17,933元、烤漆11,5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胡文虎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頁15至27),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25674號函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黏貼紀錄表、採證光碟)在卷可稽(頁41至67),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採證光碟(詳本院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89)確認無誤。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況良好、視線正常、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知,斯時被告駕車行駛於上揭路段外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惟其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造成本件碰撞事故。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業據提出上開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憑,且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確認無訛。
核其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亦與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之車輛毀損位置相符,誠可信實。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惟參本件修復費用,係車體各項零件之更換及工資,則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2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5年,則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價值,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之範圍應以1,793元為限(計算式:17,933元×1/10 ),再加計毋須折舊之鈑金5,075元、烤漆11,543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18,411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34,551元之保險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8,41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頁7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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