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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61號
原 告 蔡麗雲
被 告 鄭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緣被告因故對原告心有不滿,竟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見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鋁棍1支朝原告揮舞,以此方式暗示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原告本已罹患憂鬱症,更因此造成恐慌症。
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3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監視器影片中可見,被告因腳傷行動不便、動作緩慢,遂倚靠鋁棍作為拐杖幫助行走。
而斯時被告為免在社區中抽菸遭人投訴,方步行至系爭地點(即社區大門口)抽菸,並於社區外鐵欄杆暫坐休憩。
豈料被告休憩結束欲返家時,卻遭原告騎乘機車不斷逼近,並大聲喝叱「你拿那個鐵棍是要衝沙小(台語)」等語,被告判斷系爭地點既位於社區大門口,不僅禁止停車,亦非社區住戶往返停車場之通行路線,顯然原告騎車駛來,係針對被告而來。
被告為求自保,乃舉起鋁棍示意(並未揮舞),當屬自然反應,且被告於遏止原告騎車迫近後隨即退後保持安全距離,亦無防衛過當之舉。
況且被告當時自系爭地點起身返家,步行方向係在原告車輛之前方,如非原告先對其喝叱,其根本不會轉頭,更遑論舉起鋁棍。
是本件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形式外觀對於一般人亦未構成危害,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騎乘機車經過,即手持鋁棍1支朝原告揮舞,致原告心生畏懼;
又被告因此所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受原告出言挑釁所為正當防衛,並未對原告構成危害,而無侵權行為云云,然查:1.觀諸原告於刑案偵審期日陳稱:當時我騎機車要回家準備停車,被告看到我,就手持鋁棍朝我走過來,且有揮舞鋁棍,我就趕快棄車徒步逃跑,被告沒有打到我。
我沒有對被告說「你拿那根柺杖、衝三小」、「你不要給我走」等語,我根本沒跟被告對話。
我只有說我會報警。
我當時騎機車至該處,係因我中午回家看我媽媽,我平常都會停在門口紅線區域。
因為我在工作,我想說回去看一下馬上要走,我有問守衛,他說機車停旁邊一點,停一下下沒關係。
我以前都是這樣停,因為停地下室還要爬樓梯。
當日我回家,我媽媽告訴我,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有先去我家按門鈴罵我媽媽,罵我媽媽老了不好死,又問我媽媽你女兒呢?我媽媽說還沒有回來,她知道我不在家後,就去那邊等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頁65至66、刑案一審卷頁88至90)。
2.佐以刑案一審審理期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00:00:00-00:13:58):被告當時係坐在系爭地點(畫面左側),左手撐傘、右手抽菸,右手邊放置長度及胸之鋁棍1支,一面抽菸,一面往馬路方向察看,俟1輛紅色機車(經刑案確認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騎近系爭地點,被告遂將香菸夾在嘴上,右手持鋁棍撐起身體站起,往社區大門方向行進,走到大門中間往門外盯看;
原告於00:02:59至00:03:03間則騎乘機車於大門前停車(距離被告尚有兩台機車距離);
復於00:03:03至00:03:08時,被告往原告停止處前進,並用右手舉起鋁棍揮舞,逼近原告,原告旋放倒機車,朝後方逃離(刑案112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刑案一審判決理由參照)。
3.準此以觀,原告上開所述,與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吻合,被告確有原告主張被告手持鋁棍揮舞逼近原告,致原告尚未停妥機車,即不得已棄車逃跑,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係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足堪認定。
此外被告於刑案、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任何原告有「先出言挑釁」被告,致其採取正當防衛之證據以供參酌,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既未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遭原告挑釁方舉起鋁棒,成立正當防衛云云,無足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參酌卷後檢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審酌兩造係鄰居關係,歷來素有糾葛,被告以手持鋁棍揮舞作勢對原告攻擊之上開行徑,足使原告內心惶恐,擔心遭受被告傷害,精神上顯然受有痛苦重大,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2萬元之非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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