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60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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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林君圻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89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威海營區前道路之際,本應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謹慎駕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超速駕駛而受當時天雨路滑等因素影響,致剎車時失控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車體後側因受推撞而遭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600元以回復原狀。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最後僅以113年3月22日提出之回覆表陳明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希望與原告和解賠償,俟出監後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B車行車執照與B車車損照片2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1頁至16-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以前揭回復表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因此需支出維修費用26,6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其中應屬零件費用部分為5,6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斟酌B車因系爭事故遭推撞後,車體後方明顯凹陷,需經相當程度之修復始得回復原狀,佐以原告陳稱:我的車輛已經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非輕,原告主張倘欲回復B車原狀,實際需花費26,600元,並以前揭回復原狀費用作為請求被告賠償B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標準等節,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⑵又B車乃000年0月出廠,有前揭B車之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02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1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從而,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60元(計算式:5,600元×(1-0.9)=560元)。

職是,倘以修復B車所需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56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其他費用21,000元,堪認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1,560元【計算式:21,000元+560元=21,560元】,而原告對維修B車之費用應予折舊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原告就B車修復費用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1,560元之金額為限;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6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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