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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1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張宏祺
被告薛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167-DW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台62甲線出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偉晟所有車牌號碼BAJ-0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受損,經原告依約修復支出7萬7,290元(含板金1萬1,600元、塗裝1萬7,000元、材料4萬8,690元),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萬7,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是訴外人許陳榮所駕駛,不是被告駕駛的。許陳榮當時是被告的受僱人,借住在被告的倉庫,而被告的車鑰匙及車輛都固定放在倉庫,被告有告誡其下班後不可以把工程車開出去,然許陳榮未經詢問即於下班後將被告車輛開出去並肇事等語,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非行為人,即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起訴主張「薛崇威」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致承保車輛受損等語,然除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當事人姓名記載「待查」外,佐以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承保車輛之駕駛楊偉晟於事故日稱「我是行駛左側車道,我跟隨前車紅燈停等,車輛已靜止不動約2、3秒就被後方1輛汽車碰撞,對方未停留現場逕自駕車離去,對方闖紅燈駛離」,該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之發生事故經過偵辦摘要欄記載「警方到場了解為肇事人於上述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第二當事人楊偉晟所駕駛BAJ-0179號自小客車(即承保車輛)後逃逸,警方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即被告車輛),經警方電話聯繫車主薛崇威,尚無法聯繫上薛男,本案陳報分局五組發通知書」,嗣被告於111年5月5日至該局信六路派出所訪談時表示「(問:當日是否為你本人駕駛0167-DW號自小客車肇事?)不是,是許陳榮」、「(問:0167-DW號自小客車平時為何人使用?為何4月1日會借給許陳榮使用?)我本人;許陳榮說自己需要借車就借他了」(詳本院卷第125、131、145頁),該局並以113年6月1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因本件交通事故案無人受傷,故無需製作調查筆錄,惟警方依規定針對該車駕駛人許陳榮開立肇事逃逸舉發單」(詳本院卷第183、23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薛崇威」為本件事故之駕駛人即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薛崇威」為賠償義務人,僅泛稱仍請求車主賠償,車主再去向行為人請求云云,於法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崇威賠償保戶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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