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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執信
被 告 詹敦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之聲明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0月8日;
被告為此簽署借據紙本交付原告收執為憑。
詎被告嗣後屆期未償,僅於112年6月17日還款10,000元,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
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借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則其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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