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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被 告 簡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已不在本院轄區(按: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已將住所由基隆市○○區○○路000○0號遷移至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此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則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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