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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耀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未返還所借款項,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本息,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考諸相對人簽立之借款切結書上固載有「如未按本票時間啟動匯還則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侵占刑事責任」之文句,惟並未就兩造因前揭借款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明示約定之管轄法院,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復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芝區,有卷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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