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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宏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4,8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4,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修繕坐落在台二線88.5K處之「龍洞三號橋(下稱系爭橋梁)樑附掛」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03萬0,469元決標予原告。
嗣兩造為確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序、風險評估與工安管理等事項,於110年10月21日至系爭橋梁現場會勘,而發現系爭工程囿於被告未先行確認系爭橋梁宜蘭側橋墩毀損,有變更設計必要、鋼結構角材設計過大、需增加鋼結構連結處焊接工法等工程疑義,致無依約開工之可能。
惟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得標廠商(即原告)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0日內開工,否則每逾期1日將計罰系爭標案決標金額千分之1,兩造為避免因此衍生後續履約爭議,爰商定由原告於系爭標案決標日起20日內(即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
而系爭工程雖受上開因素影響未能如期施作,然既已決標,兩造遂於110年11月1日完成系爭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
㈡其後,被告為因應系爭工程施作之實際需要,再於111年間辦理系爭第1次契約變更,並於111年10月3日決標予原告,兩造復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修正書,將系爭工程工期自原定60日曆天延長為101日曆天,契約價金並自原定之203萬0,469元增加為286萬9,049元。
原告據以於112年3月1日就系爭工程函報被告復工,嗣於112年3月29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
系爭工程經兩造於112年6月26日進行結算,因原告使用之「不鏽鋼U型螺栓」與契約原定詳細價目表之數量不符,而以系爭契約之第二次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修正書)變更系爭契約價金為285萬7,514元,並經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
詎被告於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後,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該契約履約期間內就系爭工程所屬編班表人員(下稱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總計日數達332日(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應依「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約定,按日扣罰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33萬2,000元(計算式:332日×1,000元=33萬2,000元),另需補還前揭工程人員之保險費2萬1,785元及稅費1,089元,合計金額為35萬4,874元(計算式:33萬2,000元+2萬1,785元+1,089元=35萬4,874元),遂將上開差額自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應受領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後,於112年11月17日匯款其餘250萬2,640元(計算式:285萬7,514元-35萬4,874元=250萬2,640元)予原告。
㈢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在案,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全額價金285萬7,514元。
被告雖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有依約為系爭工程編班表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必要,然團體傷害保險之目的在於倘系爭人員發生工安意外,得給予有效保障,原告於系爭期間既處於停工狀態,本無發生工安意外之可能,自無必要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
況原告自系爭工程復工日起至竣工日止,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向合法保險業者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足令渠等受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參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約定,倘工程全部或一部連續停頓達30日,即排除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系爭工程既停工達332日,縱原告為上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亦屬不賠事項,並無實益,且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6日開工之際,上開人員已由訴外人智貿公司因應其他工程需要而投保保額500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無法重複投保。
此外,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既如前述,即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援引前揭契約約定,對原告課予契約罰及扣留保險費、稅費,而應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差額35萬4,874元。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修正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有於履約期間為系爭工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否則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規定,被告「未依約開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1日計罰1,000元」。
而系爭工程雖於110年10月27日停工,惟系爭契約關於上開保險事項之內容從未修正,是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為系爭工程召開之復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即作成原告應遵照「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有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災害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結論,並以口頭方式提醒原告需辦妥團體保險事宜,以免遭受罰款。
㈡詎原告未理會被告之善意提醒,未替系爭人員於系爭期間內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逕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對原告課予契約罰33萬2,000元、應補還之系爭人員保險費2萬1,785元及稅費1,089元,合計35萬4,874元,自屬依法行使權利。
而原告雖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並無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於112年3月29日復工,原告卻早於111年9月22日即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顯見原告確知其於本件停工期間亦負擔上開投保義務。
再者,原告可另行調派人力履行系爭契約,並為該等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以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方式代替,是其所稱因智貿公司已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無法重複投保等語,乃推託之詞,足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被告因此扣抵上開工程款差額35萬4,874元,實為有理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397頁,並依判決體例酌修文字):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標案投標,系爭標案經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公告決標予原告,係採公開招標之最低標方式決標。
㈡系爭標案之預算金額為225萬7,500元,被告以203萬0,469元決標予原告。
㈢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10年11月1日訂定系爭契約之書面,作為履行系爭標案之依據;
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得標之110年10月13日。
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得標廠商(即原告)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0日內(即110年11月2日前)開工。
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開工」,係指原告之人員、機具開始依系爭工作說明書進場施作工程(即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
㈥兩造於原告得標後之110年10月21日至系爭標案之施工地點會勘;
兩造並依前揭會勘結論確認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於不爭執事項㈣所列期日就系爭標案開工。
㈦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工程開工報告表,通知被告系爭標案自110年10月26日開工;
並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工作停工報告表,通知被告系爭工程自110年10月27日起停工,並經批示「同意停工」後,由被告之經辦人沈國興、課長李蒼賢、經理林旭昇逐級核章確認。
㈧系爭標案因有新工項需施作,有辦理契約變更必要,被告爰於111年間就系爭標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案) ,該契約變更之標案經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公告決標予原告;
預算金額為96萬4,678元。
㈨原告於系爭契約變更案得標後,兩造以原證8(見本院卷第69頁)之契約修正書修正系爭契約內容;
原證8所載之修正內容均未涉及原告投保保險之相關事宜。
㈩系爭標案原告於112年3月1日復工;
於112年5月18日報竣。
兩造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