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
- (三)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之詐欺侵權行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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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慶祐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1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一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依指示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一所派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二);
111年11月21日21時1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一所派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三);
111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一所派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四);
111年11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60,000元至系爭帳戶一所派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五)。
(三)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之詐欺侵權行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一所派生之虛擬帳戶系爭帳戶二、系爭帳戶三、系爭帳戶四、系爭帳戶五,致原告受有上開合計共3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60,000元=39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一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一之派生虛擬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9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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