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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劉名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俞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刑事庭因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而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以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裁定可憑。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100元,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惟被告提供帳戶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則原告是否仍有續行本件民事訴訟並繳納裁判費之必要,於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基隆民事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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