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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蔡穎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7208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170元及其遲延利息;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
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當時(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猶未修正公布,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4,17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則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00元。
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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