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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謝柏駿
郭士豪
郭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秀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秀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丙○○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652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丙○○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丙○○既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足見被告丙○○所提出者,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諸民法第275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丙○○、甲○○、乙○○3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丙○○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同造當事人即被告甲○○、乙○○,故就被告甲○○、乙○○而言,上開支付命令同因被告丙○○之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秀珠(即被告之母;
已於106年6月21日死亡)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訴外人謝秀珠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按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後訴外人謝秀珠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嗣復於106年6月21日死亡;
因被告乃被繼承人謝秀珠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謝秀珠之上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秀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丙○○:訴外人謝秀珠過世當時,被告丙○○尚未成年,故被告丙○○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
㈡被告甲○○、乙○○: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被繼承人謝秀珠除戶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家事法院確認無訛(被繼承人謝秀珠迄「無」拋棄繼承事件繫屬),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條第2項規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承前㈠所述,原告業已合理證明「謝秀珠欠款未償」等利己事實,被告亦不能提出「足可推翻原告主張」之適切反證,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秀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限定繼承」之規定相符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秀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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