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1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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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慶隆
被 告 張煒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張煒翔與訴外人張兩傳、張素珠等7人所共有。

因系爭土地長期遭他人無權占有,被告與訴外人張兩傳、張素珠乃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違建占用、分割及買賣事宜,並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之10%做為委任報酬。

嗣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988,000元、10,020,000元出售,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71,338元【計算式:①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為728.87平方公尺,約220.48坪(728.87平方公尺×0.3025=220.48坪),拍定價格為2,988,000元,則每坪13,552元(2,988,000元÷220.48坪≒13,552.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②系爭169地號土地面積為1,065.14平方公尺,約322.2坪(1,065.14平方公尺×0.3025=322.2坪),拍定價格為10,020,000元,則每坪31,099元(10,020,000元÷322.2坪≒31,099元);

③(220.48坪+322.2坪)×被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1×每坪均價30,000元×10%之約定報酬=271,338元】。

惟被告拒不給付,已明確違約。

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38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固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惟被告於翌(19)日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建、旱地(即系爭土地)有賣到3萬以上的價格,才能收取專業10%的仲介費啊(內含土地買賣過戶的代書費用)」等語,並經原告同意。

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意見紛歧而未能順利出售,嗣係由共有人張素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加以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之拍賣價格僅13,552元,亦未達約定每坪30,000元之價格。

系爭土地既非經由原告仲介而出售,且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亦未達約定之價格,被告自無違約或給付委任報酬或仲介費用予原告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8日訂立系爭委託書,約定以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之10%做為委任報酬。

嗣系爭167地號土地、系爭169地號土地分別以2,988,000元、10,020,000元出售,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38元,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買賣成交總價之10%計算之委任報酬271,338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訂立系爭委託書,以及被告並未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等情,惟以系爭土地非經由原告仲介而出售,且系爭167地號土地每坪之售價亦未達約定之價格,而無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亦無違約之可言等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有無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其上記載「受託人 張慶隆(即原告);

接受委託人:張兩傳、張煒翔(即被告)、張素珠共有土地2筆;

土地標示:臺北縣○○鄉○○段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委託人願意共同支付受託人土地買賣成交價10%的佣金(含土地仲介費用)。

註:如有請律師,費用由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分擔。」

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9月19日傳訊與原告「三哥(指原告),你上面要載明建、旱地(即系爭土地)有賣到3萬以上的價格,才能收取專業10%的仲介費啊!(內含土地買賣過戶的代書費用)」,原告回訊:「你要求的部分,我可以答應,後面不可以再要求的喔」等語,明確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係約定系爭土地以經原告之仲介而出售且每坪售價高於3萬元,作為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或仲介費用之停止條件。

然系爭土地係於110年9月8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確定判決第1項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七二八點八七平方公尺、一0六五點一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並非經原告之仲介而出售,嗣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且其中系爭167地號土地之拍定金額為2,988,000元,經計算每坪之拍定價格僅13,552元〈2,988,000元÷(728.87平方公尺×0.3025)=13,552元〉,亦未達每坪30,000元之價格,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114號112年1月30日基院麗110司執良字第33114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委託書自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可言。

原告自不得據此尚未發生法律上效力之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71,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271,338元,因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18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萬里區 大鵬段 167 728.87 旱地 2 新北市 萬里區 大鵬段 169 1,065.14 建地 被告張煒翔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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