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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4月8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8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2.75%計算,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9萬2,76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自92年4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9萬6,913元及約定之利息,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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