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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順乾
林益春
林順從
林姉筠
林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帶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4,564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代位林志揚起訴分割遺產,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代位人林志揚因分割遺產所得受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遺產交易價額業據原告陳報為424萬5,641元。
林志揚應繼分比例為10分之1,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4,56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原告業已繳納3,860元,尚應補繳7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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