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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被 告 胡雪燕 最後籍設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胡雪燕與原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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