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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薛月姣
被 告 黃琇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乃央原告簽署文件,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貸款,後被告取得車輛卻未按期清償,原告遂遭訴外人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因訴外人中信銀行主張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故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云云(參看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因被告戶籍設於「臺東縣成功鎮」(參看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原告以書狀列載之「基隆市安樂區」址,亦係「原告住所」,而「非」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處所,兼之本件查無被告目前住、居於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本院遍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難認本院就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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